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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署税[1997]585号颁布时间:1997-07-10

     1997年7月10日 署税[1997]58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国函[1997] 3号),我署此前已以61号署长令对外公布。为贯彻此规定,并经国务院授权,现 制定《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并就执行中有关问题 明确如下:   一、《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是国务院批准的税收优惠规 定,各关应连同本实施办法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并应按清单中所列物品范围进 行审批,对难以界定的物品,应及时呈现报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进行审定,不得擅自扩大解释。 二、部队系统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同样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三、对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的物品,各关应报总署关税司批准后方可办 理免税手续。   四、科教用品"登记手册"统一由北京海关印刷,并加有防伪标志。各关在文到之 日七天日将需用数量,报北京海关关税处(联系人:李广荣,电话:(010)65 194225)以便尽早安排印刷。   本《实施办法》请予八月一日对外公布。    附件:海关总署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 下简称《规定》和《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规定》和本办法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 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其中包括经国务院主管 部门批准并经国家教委承认其学历的职工大学;各省、市、自治区电视大学及其分校; 中央党校及省、市级党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四)分别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 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 程技术研究中心(在1996年至2000年可按《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进口《规定》第4条各款所列的科研和教学用品可 予免税,其中: (一)第(2)款的"实验室设备"只限于为科研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或与仪器仪 表配套使用的小型实验室设备、装置、专用器具和器械,如语言实验室设备(国发 [1994]64号)文规定的二十种商品除外、高性能投影仪、超低温设备、小型 超纯水设备、小型发酵设备等(详见附件一)。 (二)第(3)款所列"计算机工作站"包括网络设备、服务器与之配套的数据交 换仪、路由器、集成器等。 (三)第(3)款所列单位进口维修、改进或扩充功能的零部件及配件只限用于 原免税进口并在海关监管期内的仪器仪表等的专用件,其金额不得超过整机价值的1 0%。 (四)第(8)款所列实验用材料系指化学、生化及医学实验宁所需的试剂、生 物中间体和制品、药物、同位素等特殊专用材料(详见附件二)。 (五)第(12)款所列"专业级乐器"限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研机构演 奏、练习、创作、教学、科研所需的弦乐类、管乐类、打击乐与弹拨乐类、键盘乐类、 电子乐类等方面的专用乐器。"音像资料"限上述院校、科研机构教学、科研专用。 第四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一)凡符合《规定》第3条的科研教学单位,首次申请免税进口科教用品前应 持凭有关批准文件向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处级以上包括处级)申请办理"资格认定" 手续,经海关审核符合标准的发给"登记手册"(一式两本,一本海关留存,一本交申 请单位)。申请单位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携带"登记手册",主管海关将对每批科教用 品免税审批进口情况记录在登记手册上,凭此进行后续管理。 (二)申请单位应于货物进口前,持登记手册、事先填写的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 (见附件)、合同副本及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主管海关审核无误 后,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签章并通知进口地海关。 (三)《规定》第五条(1)、(2)、(3)款所列的科研机构在2000年 以前(包括2000年)享受免税待遇。具体办理手续由申请单位直接报总署关税司 审批后通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主管海关按本条第(1)、(2)款的规定出 具免税证明并进行后续管理。 (四)《规定》第4条第(12)至第(16)款所列特殊类院校、专业和科研 机构进口特种教学、科研用品,一律由这些院校所属部、委的主管局统一向海关总署 提出申请,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同意后通知各院校、科研机构主管海关。主管海关按本 条第(1)、(2)款规定出具免税证明并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批准免税的科教用品只限于本单位直接用于教学与科研,不得擅自移 作他用,违反规定的将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原有关科教用品税收优惠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一:   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不包括中试设备) 一、实验环境方面: 1.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如语言实验宝); 2.教学示教、演示仪器及装置; 3.高性能投影设备; 4.超净设备(换气、灭菌、纯水、净化设备等); 5.特殊实验环境设备(超低温、超高温、高压、低压强腐蚀设备等); 6.特殊电源、光源(电极、开关、线圈、各种光源等); 7.清洗循环设备; 8.恒温设备(如水浴、恒温箱、灭菌仪等); 9.小型粉碎、研磨制备设备; 10.其它。 二、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 1.特种泵类(分子泵、离子泵、真空泵、蠕动泵、蜗轮泵等); 2.培养设备(如培养箱、发酵罐等); 3.微量取样设备(移液管、取样器、精密天平等); 4.分离、纯化、浓缩设备(如离心机、层析、色谱、萃取、结晶设备、旋转蒸 发器等); 5.液体混合设备(如旋涡混合器等); 6.气体压缩设备; 7.高精度金属材料加工设备; 8.专用制样设备(如切片机、压片机、镀膜机、减薄仪、抛光机等),实验用 注射、挤出、造粒、膜压设备; 9.实验室专用小器具(如各种分配器、量具、循环器、清洗器、工具等); 10.其它。 三、实验室专用设备: 1.特殊照相和摄影设备(如野外考察、水下、高空、高温、低温等); 2.科研飞机、船舶用关键设备; 3.特种数据记录设备及材料(大幅面扫描仪、大幅面绘图仪、磁带机、光盘机 等); 4.特殊电子部件(电路板、特种晶体管、专用集成电路等); 5.材料科学专用设备(干胶仪、特种坩埚、陶瓷、图形转换设备、制版用干板、 特种等离子体源、离子源、外延炉、扩散炉、溅射仪、离子刻蚀机、材料实验机等), 可靠性试验设备,微电子加工设备,通信模拟仿真设备,通信环境试验设备; 6.小型熔炼设备(如真空、粉末、电渣等),小型焊接设备;   7.小型染整、纺丝试验专用设备;   8.电生理设备;   9.其它。 附件二:    化学、生化材料类   一、 无机试剂、有机试剂、生化试剂;   二、临床医疗试剂;   三、新合成或新发现的化学物质或化学材料;   四、研究用的矿石、矿物燃料、矿物油及其副产品;   五、科研用的电子材料、特种金属材料、膜材料,各种分析用的标准物、固定相;   六、实验或研究用的水(超纯水、导电水、去离子水等),空气(液态空气、压 缩空气、已除去惰性气体的空气等),超纯氮、氦(包括液氮、液氦等);   七、科研用的各种催化剂、助剂及添加剂(防老化剂、防腐剂、促进剂、粘合剂、 硫化剂、光吸收剂、发泡剂、消泡剂、乳化剂、破乳剂、分散剂、絮凝剂、抗静电剂、 引发剂、渗透剂、光稳定剂、再生活化剂等);   八、高分子化合物:特种塑料、树脂、橡胶(耐高、低温,耐强酸碱腐蚀,抗静 电,高机械强度,或易降解等);   九、其它。   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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