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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

国发明电[1995]3号颁布时间:1995-05-25

     1995年5月25日 国发明电[1995]3号   我国自1985年开始实施的出口退税政策,对鼓励和扩大出口创汇,促进国民 经济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出口退税工作存在出口退税规模增长过猛、退 税增长大大超过征税和出口额的增长、出口骗税严重等问题,致使大量财政收入 流失,有些守法经营的出口企业应退税款不能及时到位。为此,国务院决定自 1995年7月1日起,对出口货物根据实际税负情况适当调低出口退税率,并加强出 口退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出口货物实际税负分类设置退税率。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分别为:农 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 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二、外贸企业收购出口的货物,按上述规定的退税率予以退税;委托外贸企 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免(退)税。   三、内资生产企业及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 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本环节应纳的增值税,并按本通知规 定的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抵减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对确因出口比 重过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足抵减的,不足部分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退税(进项货物 属免税进口的原材料、元器材,不能按此抵扣或退税)。   四、1995年6月30日前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按原退税率退税;1995年7月1 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按本通知规定的退税率退税。   五、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对外签订的、价格不可更改的大型成套设备(指出 口价值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及大宗机电产品(指单台、件价值在100万 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合同,经省级国家税务局、经委或经贸委(机电产品 出口办公室)、外经贸委审核,并在7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 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按原退税率退税。   六、海关应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报关查验工作,提高对需退税出口货物的 查验比例,严格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严格实行结汇与退税挂钩。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必须附送已办完核销手续 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请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外经贸部、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 制定具体核销管理办法,做到既严格管理,又手续简便。   八、各级财政、税务、外经贸、银行、外汇、海关及企业主管部门,要密切 合作,共同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工作。   九、各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应要求、鼓励各类出口企业通过加强经营管理,降 低出口成本,提高出口卖价,进一步搞好出口工作。   十、本通知由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并商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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