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海关总署令第74号颁布时间:1999-09-22
1999年9月22日 第7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
月一日起实施。
署长 钱冠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
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
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开展的加
工业务。不包括加工出口产品过程中某一加工工序的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业务管
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双方须签定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双方必须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
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 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
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
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格式见附件l,以
下简称《申请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
第六条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
业务的经营单位,须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
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
《申请表》 (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
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
记备案。
第七条 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
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
合同登记备案。如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必须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
委托书。
第八条 海关对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如果两
者的管理类别不相同,按其中较低类别采取监管措施。如需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
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交付备案进口料件税款等额的台账保证金。经营单位不得委托
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
第九条 异地加工贸易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走私违规行为或无法正常核销结案
的,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应负责将台账保证金转税和罚款。台账保证金转税数额不足的,
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负责向经营单位追缴税款,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应予协助。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违规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经营单位和加工
企业在执行本办法和海关各项规定时,负有共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根据实
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关区,但属同一法人开展异地加工
贸易业务的,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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