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63号颁布时间:2007-11-2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07年第81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7年11月22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即甲基乙基(甲)酮,又名丁酮或2-丁酮,税则号列:29141200),海关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甲乙酮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甲乙酮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台湾地区或新加坡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日本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甲乙酮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甲乙酮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可自2007年11月22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五、在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期间,进口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应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关经营单位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作出裁定,海关依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81号公告
2.甲乙酮反倾销税税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