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号颁布时间:2004-02-27
2004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规定,自
2004年3月1日起,国家将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现就执行中有关问题公告
如下:
一、进口卷烟是指2004年海关税则号列24022000项下的“烟草制的
卷烟”。
二、对上述卷烟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时,应同时征收消费税定额税和从价税。计
征从价税时,应首先根据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确定进口卷烟所适用的消费
税税率,然后再根据组成计税价格和所适用的消费税税率,征收应纳税款。具体计税
方法如下:
(一)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关税
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税率)。其中,关税完税价格和
关税为每标准条的关税完税价格及关税税额;消费税定额税率为每标准条(200支)
0.6元(依据现行消费税定额税率折算而成);消费税税率固定为30%。
(二)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50元
人民币的,适用比例税率为45%;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
比例税率的价格<50元人民币的,适用比例税率为30%。
(三)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
/(1-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
(四)应纳消费税税额=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x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
例税率+消费税定额税。其中,消费税定额税=海关核定的进口卷烟数量x消费税定
额税率,消费税定额税率为每标准箱(50000支)150元。
三、对3月1日以前海关已经接受申报的进口卷烟,仍应按原规定征收进口消费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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