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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号颁布时间:2004-01-30

     2004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 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2004年2 月1日起开始,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2号公告(附 件1),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4年2月1日起,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 区的苯酚(商品编号:2907111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外,还应区 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并 按下述公式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 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苯酚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韩国、 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苯酚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 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海关将按照 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日本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 产地是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 将按照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和地区其他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苯酚如何征收 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执 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苯 酚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 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交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 增值税。上述现金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附件2所列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 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在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 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五、对于伪报原产地或伪造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 处罚。   六、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对其征收反 倾销税时,有关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定。 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 酚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附件2:苯酚反倾销税率表 原产国(地区) 供货厂商名称 税率 日本 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6% (MITSUI CHEMICALS,INC. JAPAN) 其他日本公司 144% 韩国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5% (KUMHO P&B CHEMICALS, INC. )    其他韩国公司   16% 美国     美国公司     36% 台湾地区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3% (FORMOSA CHEMICALS & FIBRE CORPORATION ) 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5%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 其他台湾公司 19%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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