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
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2004年2
月1日起开始,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2号公告(附
件1),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4年2月1日起,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
区的苯酚(商品编号:2907111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外,还应区
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并
按下述公式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
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苯酚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韩国、
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苯酚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
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海关将按照
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日本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
产地是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
将按照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和地区其他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苯酚如何征收
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执
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苯
酚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
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交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
增值税。上述现金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附件2所列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
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在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
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五、对于伪报原产地或伪造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
处罚。
六、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对其征收反
倾销税时,有关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定。
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
酚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附件2:苯酚反倾销税率表
原产国(地区) 供货厂商名称 税率
日本 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 6%
(MITSUI CHEMICALS,INC. JAPAN)
其他日本公司 144%
韩国 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 5%
(KUMHO P&B CHEMICALS, INC. )
其他韩国公司 16%
美国 美国公司 36%
台湾地区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3%
(FORMOSA CHEMICALS & FIBRE CORPORATION )
台湾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5%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
其他台湾公司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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