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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税委会[2003]17号颁布时间:2003-08-19

     2003年8月19日 税委会[2003]17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依据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 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苯酐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3]259 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征 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9月6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韩国、 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简称苯酐)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征收 反倾销税的邻苯二甲酸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号为29173500。   二、对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韩国   1.株式会社高合化学(KP Chemical Corporation):4%   2.爱敬油化株式会社(Aekyung Petrochemical Co.,Ltd.):0%   3.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DC Chemical Co., Ltd.):4%   4.其他韩国公司:13%   (二)日本公司:66%   (三)印度公司:13%   三、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 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 价格从价格计征。   四、对自2003年1月7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 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交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 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 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交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 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 甲酸酐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于公告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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