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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荷兰、德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已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税委会[2003]11号颁布时间:2003-05-29

     2003年5月29日 税委会[2003]11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 本、比利时、荷兰、德国、俄罗斯的进口已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 [2003]100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荷兰、 德国、俄罗斯的进口已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6月7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上述5国 的已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3年6月7日起的5年。征收反倾销 税的已内酰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号为29337100。   二、对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分别如下:   (一)日本   1.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Ltd):5%   2.宇部兴产株式会社(UBE Industries,Ltd):8%   3.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10%   4.东丽株式会社(Toray Industries,Inc.):5%   5.其他日本公司:18%   (二)比利时   1.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BASF ANTWERPENN.V.):6%   2.其他比利时公司:16%   (三)德国   1.道默有限公司(DOMO Caproleuna Gmbh):22%   2.其他德国公司:28%   (四)荷兰   1.DSM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erIntermediates B.V):6%   2.其他荷兰公司:18%   (五)俄罗斯   1.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Kuibishevazot Joint Stock Company):7%   2.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Kemerovo Joint Stock Company“AZOT”):9%   3.其他俄罗斯公司:16%   三、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 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 价格从价计征。   四、对自2003年1月7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步裁定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 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 金一并转化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 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前原产于日本、比利时、荷兰、德国、俄罗斯 的进口已内酰胺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本决定由商务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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