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1号颁布时间:2016-09-22
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优惠贸易协定项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统称“报关单”)的填制要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一般填制要求
(一)办理海关申报手续时,只能使用原产地证书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统称“优惠税率”)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无原产地声明模式”),应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和“原产地证书编号”。填写示例见附件1。
(二)可以使用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申请享受优惠税率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有原产地声明模式”),应在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C”(凭原产地证书申报)或“D”(凭原产地声明申报),以及“原产地证书编号(或者原产地声明序列号)”。填写示例见附件2。
(三)在“单证对应关系表”中应当填写报关单上的申报商品项与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上的商品项之间的对应关系。报关单上的商品序号与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上的项目编号应当一一对应,不要求顺序对应。享受和不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统称“优惠税率”)的同一批次进口货物可以在同一张报关单中申报。不享受优惠税率的货物序号不填写在“单证对应关系表”中。填写示例见附件3.
“同一批次”进口货物指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进口货物。对于客观原因(集装箱货物因海河联运需大船换小船、因海陆联运需分车运输,陆路运输集装箱货物需大车换小车以及其他多式联运情况下同一批次货物在中转地需要分拆由多个小型运输工具进行中转运输的情况等)导致有关进口货物在运抵中国关境(运抵口岸)前必须分批运输的情况,不影响同一批次的认定。同一批次出口货物比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二、特殊填制要求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统称“区域(场所)”)内销货物拟申请适用优惠税率的,有关货物进出区域(场所)以及内销时的报关单填制要求如下:
1.已通过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报关单,按照本公告第一条(一)款的要求填制;
2.未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报关单,应在“随附单证栏”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和“原产地证据文件备案号”。
“原产地证据文件备案号”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物人或者其代理人录入原产地证据文件电子信息后,系统自动生成的号码。填写示例见附件4.
3.本条(一)款第1和第2项所述的情况,均应当按照本公告第一条(三)款的要求填写“单证对应关系表”。
(二)向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用于生产《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香港CEPA)或者《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澳门CEPA)协定税率货物的原材料时,应当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要求填制报关单,香港或澳门生产厂商在香港工贸署或者澳门经济局登记备案的有关备案号填写在报关单的关联备案号栏。
已签署并实施的优惠贸易协定的代码、有无原产地声明模式及是否实现通过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传输原产地证据文件电子数据等情况见附件5.后续变动情况海关总署将另行公告。
本公告中原产地证据文件是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6号废止,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中“十五、备案号”项下的第(三)项内容停止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18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停止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1号第三条停止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4号第三条关于“Y”、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及原产地证商品序号的填制规范按本公告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0号第四条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无原产地声明模式”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报关单随附单证栏填写示例
2.“有原产地声明模式”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报关单随附单证栏填写示例
3.“单证对应关系表”填写示例
4.未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区域(场所)报关单随附单证栏填写示例
5.优惠贸易协定相关情况对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