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6号颁布时间:2014-11-14
2009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9年11月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该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4年11月2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己二酸(税则号列:29171200,该税则号项下己二酸盐和酯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列),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0号和2014年第29号相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