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9月29日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2008年征税期限届满,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该反倾销措施复审调查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并于2009年根据复审调查结果,决定自2009年9月29日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再次届满之际,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建议,决定在该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详细情况见附件)。现将执行中有关事项公告如下:自2014年9月29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6号、2008年第74号和2009年第65号的相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4年9月28日
附件: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