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大要案报批请示的通知
调审[1992]581号颁布时间:1992-09-16
1992年9月16日 调审[1992]58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自大要案审批制度实施以来,各级海关都能认真对待、严格执行。通过大要案的
审批,增强了海关内部的垂直领导意识,减少了工作失误,沟通了上下情况,使署领
导能及时掌握大要案处理情况并为正确决策提供了依据。这对海关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是有积极作用的。
从前一段执行情况来看,大部分海关报审的大要案请示叙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条款明确,案发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当事人、案值数额、罚款数额具体,有的海
关还把查获的主要证据列明附后。由于报审请示反映的情况清楚,为总署准确及时地
批复案件创造了条件,提高了效率。但从各关报来的请示看,还存在不够规范、不够
清楚的问题:如案件事实表述过于简单、构成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要素(时间、地点、
手段、案值、当事人等)没有逐一交待,使总署无法掌握基本案情,由于反复补报材
料或电话询问,延误了批复时间;又如请示中所拟处罚意见过于简略,罚款没有具体
数额或比例,使总署难以掌握和平衡处罚幅度,还有的海关请示中不列明违法案值、
海关实际在扣货值等数学,不仅给批复造成困难,也给统计分析综合情况造成困难。
凡此种种,都不符合海关基础业务建设规范化的要求。为此,现就大要案报批请示的
行文提出以下要求: 一、凡报批的大要案,事实部分表述要清楚(基本事实的构成
要素、时间、地点、手段、当事人、违法标的物等)、已查实的问题、未查实或无法核
实的问题、从重情节、从轻情节都要全面如实反映,各关要对上报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负责。
二、应列明违法货物或物品的数量、品名、规格私货估值、在扣货物价值和其他
抵押物价值。
三、处理意见中定性及法律条款要明确具体,移送情况应有交待,罚款要有具
体的数额尺度或比例。
四、凡报审的案件,应将查获核实的主要证据列具目录-并上报。
五、凡因情况紧急而用电传报审的案件,正式请示应随后寄送总署,以使存档
备案。
今后各关向总署报审案件,请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大要案审批请示二份以供参考。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六日
《关于走私违规大要案审理监督制度的暂行规定》
(修改稿)
为了加强对走私违规大要案审理工作的监督制约,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办案效率
和执法水平,依据《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一、处理走私违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案件审报实行层层负
责,逐级报批,互相监督的制度;
二、处理走私案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个人走私案件案值2万元(情节较轻的5万
元),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下同)走私案值在30万元以上的,以及按
照《海关法》和《惩治走私罪补充规定》需要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各关应严格
按规定向公安、司法机关移送。并将移送情况登记备案,按季报告总署。对有特殊原
因,虽达起刑点但认为不宜移送而直接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各关应逐级报总署决定。
三、各关必须严格执行总署关于走私违规大要案报审制度。
对个人走私、违规案件案值在30万元以上的单位走私、违规案件和按无主私货处
理的案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走私违规案件的案值一律以国内市场价计价),各关
在进行行政处罚前应逐级提出处理意见,报总署审定后再制发处罚通知书。
个人走私违规案件案值虽不够30万元,但当事人属于应邀来访的外国人、华侨、
港澳台同胞中的知名人士或重要统战对象和其他海关给予进出境免验礼遇人员及局级
以上干部的,在进行行政处罚前,应逐案报总署审批后再制发处罚通知书。
四、各关应认真执行大要案审理备核制度。
各关对个人走私、违规案值在2万元至30万元的案件、单位走私、违规案值在30万元
至100万地的案件,以及按无主私货处理的案件和走私毒品、文物、枪支弹药、伪钞、
淫秽物品的案件,各关在制发处罚通知书(或执行法院判决通知书)后,应认真填写
《大要案审理备核表》(附后)并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上报总署备核。
五、各关应重视和加强案件执行和结案工作,使之逐步规范化和制度化。
对已生效的处罚通知书,复议决定书,时间超过二年以上,由于特殊原因而无法执
行完毕的,可由审理部门提出意见,逐级报关长审定,作特案结案,不再追究。但由
总署审批的案件作特案结案时,应逐案提出意见报总署审定。
六、向各关申请复议的案件,各关应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海关行政复
议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重要案件应经关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关长决定。
经总署审批的案件。各关复议准备变更原处罚决定时,应报总署审批。
向总署申请复议的案件,由主管业务司提出初步复议意见后,提交署审理委员会
作出复议决定。
七、各关应诉案件应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10日内将起诉书、应诉通知
书及答辩状一并上报总署备案,待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或裁定后,应将判决书、裁定书
(副本)报总署备案。
八、完善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各关对上述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检查办法,
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关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应每年开展一次自查活动,自查结
果书面报告总署,总署将组织关区互查、总署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
况通报全国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