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29日 国税函[1999]71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查处青县磷肥厂偷税案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国税发[1999]
21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青县磷肥厂是否存在偷税问题
你局提供的资料反映:1.青县磷肥厂厂长明知硫酸征税、磷肥免税,仍决定将
销售硫酸作为销售磷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不申报纳税(凡客户索要发票的均
已申报纳了税,客户不要发票的则开成磷肥隐瞒),当财务人员告知其涉及税收时,
置之不理;2.采取的方式是在开票联次上做文章,只在出库单(第四联)右上角注
明“酸折肥”字样;3.当税务人员拿到偷税证据后,抢走票据;4.案发后密谋烧
毁销售硫酸的原始台帐、单据等证据。我们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只要对上述第1点、第2点情况查实确证,即可认定青县磷肥
厂实施了偷税行为。
二、关于偷税比例的计算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所列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
是指偷税数额占同一纳税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不包括免税部分)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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