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4月28日 国税发[1994]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
武汉、成都、西安、广州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10号《
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
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现就中外合
作油(气)田(以下简称合作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征收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
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
依据。
二、鉴于目前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实行统一销售,其增值税暂按合
作油(气)田每次用于销售的总量计算征税。计征的增值税原油、天然气实物随同合作
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一起销售。
三、增值税的原油、天然气实物,按实际销售额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
用后入库。原油、天然气销售的定价方法,应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
四、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按次纳税,每次销售款划入销售方银行帐户之
日(最迟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最后1日)起5日内申报纳税(如最后1天为法
定节、假日可按规定顺延)。逾期未办理申报纳税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合作油(气)田销售的原油、天然气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
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选择确定后1年内不得
变更。
六、增值税的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在办理纳税
申报时,应同时附送本次原油、天然气的销售价格、销售费用、销售去向等明细资料。
并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作油(气)田的产量、存量、分配量、销售量以及
主管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七、合作油(气)田销售原油、天然气时,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填开方法是:“价税合计栏”按含税销售额填写;“税额栏”
按含税销售额乘以征收率5%计算出的税额填写;“金额栏”按价税合计数额减去税
额后的余额填写;“数量栏”按销售总量填写;“单价栏”按实际销售单价填写;
“税率栏”不填。“税额栏”中所列税额为购买方的增值税进项扣除额。
八、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比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原油、天然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