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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二)

国务院令第439号颁布时间:2005-07-07

     2005年7月7日 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除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给予补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资助、赞助或者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 出,不得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 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的作 用,并可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证随时有人接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社会义务监督员的报告或者公众的举报, 应当作出记录,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处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公布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 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营业性 演出,应当在演出举办前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 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进行营业性演出。   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观众有本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   公安部门可以组织警力协助演出举办单位维持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安部门接到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或者演出秩序混乱的 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承担现场管理检查任务的公安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营 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值勤证件。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 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演出举办 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索取演出门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对在农村、工矿企业进行演出以及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演出表现突出的文艺 表演团体、演员,应当给予表彰,并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宣传。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对适合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节目,可以在依法取得著作 权人许可后,提供给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时使用。   文化主管部门实施文艺评奖,应当适当考虑参评对象在农村、工矿企业的演出场 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工矿企业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给予 支持。   第四十二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监督 会员的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 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 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 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 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 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 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 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 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 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 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 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 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 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 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 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 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 “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 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 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 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 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 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 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 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 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 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 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 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 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 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 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 活动。   因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 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 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2次受到行政处罚又有应受本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非法资助、赞助,或者非法变相资助、 赞助营业性演出,或者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有关财政违 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民间游散艺人的营业性演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 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 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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