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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7-10-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已于199 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对人身伤害的医学 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 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的规定,进行医学鉴定的 医院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有效实施,保护 公民的合法权利,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尽快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一 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指定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 二、指定医院应当考虑办案需要,所指定的医院必须能够胜任鉴定工作。 三、指定医院应当注意地区之间的平衡,做到方便办案,一般一个地区至少应当 指定一家医院承担医学鉴定工作。 四、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现有条件可以分批指定,在执行中也可以根据需要 进行必要调整。 五、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指定的医院向人民法院、检察院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正式发文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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