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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94)财农字第25号颁布时间:1994-04-04

     1994年4月4日 (94)财农字第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规范审批程序,强化约束机制, 不断提高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益,现将《关于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 转金营理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今后凡借用此项资金的农口各中央级主管部 门和地方财政厅(局),均需按照此实施细则办理。   附件:关于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规范审批程序,强化约 束机制,根据《财政部财政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和《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结合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有关规定在中央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少量有偿资金;   (二)收取的占用费、逾期占用费全部转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   第三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分配、使用、管理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发展农业、繁荣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   (二)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   (三)集中使用,重点投放;   (四)专款专用,到期归还,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四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其他资源的乡镇企业;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农口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   (五)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适合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 长短的时间确定,一般为一、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使用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缴纳占用费。占 用费应根据资金用途、使用期限、项目种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情况,实行 差别费率。期内占用费从低,逾期占用费从高。占用费按月计算,具体费率规定 如下:   (一)种植业、养殖业                1-2‰   (二)农业科技推广、应用              1-2‰   (三)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其他资源的乡镇企业   3-4‰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农口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 1-4‰   (五)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1-2‰   (六)适合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1-4‰   逾期占用费率视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原则上按照期内占用费率的4─8倍加收。   第七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代理发放并负责按期回收。   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拨款,同时将拨款、还款和占用费收入等情况及时、 准确向我部报告。   第八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借款项目由农口各中央级主管部(局)财 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统一上报我部审查。经 审查同意借用中央级财政支衣周转金的地区(部门),由我部填发借款通知书。 根据借款通知)应及时按项目与我部(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负责按期归还 我部。   借用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地区(部门)在还款的同时,应将还款的有关 凭证(复印件并注明合同编号)寄送我部,以便对帐。   第九条 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检查和监督,定期检查中央级财政支农周 转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发现违反合同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予 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 实行奖惩制度,对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回收、管理工作做 得好的地区(部门)给予奖励;对不能按期归还的地区(部门),除加收逾期占 用费,不再安排新的借款项目外,并以内部通报的形式进行批评。   第十一条 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全的分配和回收,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不得优亲厚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 则有抵触的,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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