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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请示的批复

国税函[1999]112号颁布时间:1999-03-05

     1999年3月5日 国税函[1999]1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转让土地计算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1999] 17号)文收悉。   对来文请示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中“总面积”的含义,现答复如下:   根据土地增值税立法精神,《细则》第九条的“总面积”是指可转让土地使用 权的土地总面积。在土地开发中,因道路、绿化等公共设施用地是不能转让的,按 《细则》第七条规定,这些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的费用是计算增值额的扣 除项目。因此,在计算转让土地的增值额时,按实际转让土地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 总面积来计算分摊,即:可转让土地面积为开发土地总面积减除不能转让的公共设 施用地面积后的剩余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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