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法[2003]7号颁布时间:2003-12-16
2003年12月16日 财法[20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地方财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的指导,我们制定了《财政机
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
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财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指导地方财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地方财政机关(以下简称财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参照本意见办理。
第三条 财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和
应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财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
理建议;
(六)对因不服本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答复;
(七)办理因不服本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财政机关负责其他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要协助和配合法制机
构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法制机构审查属于本机构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
面处理建议;
(二)协助法制机构对因不服本机构以财政机关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
行政复议申请提出答复;
(三)协助法制机构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参与办理因不服财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
诉工作;
(五)协助法制机构办理其他与本机构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第五条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
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制作
《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
辖的行政复议申请,要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
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法制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关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要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法制机构。
第六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有无正当理由;
(二)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三)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五)行政复议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六)申请行政复议前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第七条 对财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要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机关:
(一)对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财政部管辖。
(二)对省级、市级和县级财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
财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
(三)对注册会计师申请注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的行为不服申请行
政复议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机关管辖。
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条 财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机构要配合法制机构,
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
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包括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
址;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
范性文件;
(四)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的答复意见: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本机关(单位)的印章。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行政复
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
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法制机构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新收集的
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
并经法制机构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
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
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
规定的审查申请的,由法制机构商有关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情形,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单位领导
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送有关机构征求意见后,草拟行政复议决定,报送单位领导审批。
重大、复杂的复议案件处理应当经行政机关办公会集体研究讨论。
第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
复议决定的,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经批准延长的,由法制机构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财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职业、
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行政复议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法制机构提
出处理意见,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
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财政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或者《强
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机关要依法参加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财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财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
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政机关应当参加诉讼的。
第二十三条 参加行政诉讼可以确定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一般由法制机构或者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律
师担任。
诉讼代理人人选由法制机构或者由法制机构与有关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单位领导
批准后,办理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财政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
据和材料。
对因不服有关机构以财政机关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有关
机构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
和材料送交法制机构。法制机构要对答辩状进行审核,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提交人民
法院。
对因不服财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制机
构提出答辩状,报单位领导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财政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庭审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法
院的调查、询问,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案件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政复议或行政应诉文书应当加盖财政机关印章:
(一)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
(四)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五)停止执行通知书;
(六)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七)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八)决定延期通知书;
(九)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十)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十一)行政诉讼答辩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文书,可以加盖法制机构印章。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文书要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送达。送达行政
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机构要
在作出或者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情况的统计工作以及重
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工作。
法制机构在报送年度行政复议和应诉统计报表时,要报送当年度行政复议和应诉
案件统计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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