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26日 国税发[1998]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
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
究,现明确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
(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
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
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