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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企[2006]183号颁布时间:2006-06-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财政部关于印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72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后,部分石油开采企业就全面、准确地执行该《办法》提出了一些建议。现就征缴石油特别收益金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征收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开采的石油,无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销售,均应按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中外合作油田按规定上缴国家的石油增值税、矿区使用费、国家留成油不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
  二、关于合资合作企业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缴纳主体
  合资合作企业应当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由合资合作的各方中拥有石油勘探和开采许可证的一方企业统一向财政机关申报。财政机关对上报的特别收益金申报表审核后,以书面形式确认各方企业应缴的石油特别收益金金额。企业按照书面通知中确认的金额,填写“一般缴款书”直接办理缴库。
  三、关于中外合作油田石油特别收益金计算的有关问题
  中外合作油田的合作各方企业,应以合作各方按期确定的分成价格为依据计算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石油特别收益金不作为合作企业联合账簿中合作各方的相关成本费用进行回收。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石油特别收益金以人民币缴纳。
  (二)对合作油田的各方企业应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在申报缴纳时应分别列示。在规定期限内由于申报环节或缴款环节延误须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由有关责任方分别承担。
  (三)石油开采企业在申报应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时,应同时提供本企业各个月份销售原油的价格执行依据文件。中外合作油田应提供合作各方确定的分成价格确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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