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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号颁布时间:1990-12-05

     1990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       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四章 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 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地点办理集装箱、集装箱货物交接。 第二十四条 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 交接: (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水路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者公路承运人与铁路承运人在装卸 现场交接。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 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的责任,交接前由 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集装 箱的损坏或者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 者短缺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 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 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音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者封志破坏,箱内 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 超过180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及其他货 物、集装箱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装 箱人负责。 第三十条 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商检机构鉴定出证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理货机构出证的,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 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证、财务账 册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 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 不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交通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以 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 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 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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