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号颁布时间:1990-12-05
1990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
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四章 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
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地点办理集装箱、集装箱货物交接。
第二十四条
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
交接:
(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边交接;
(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水路承运人在船边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
(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者公路承运人与铁路承运人在装卸
现场交接。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
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
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的责任,交接前由
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但如果在交接后180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集装
箱的损坏或者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者短缺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
者短缺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
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
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音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者封志破坏,箱内
货物损坏或者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
超过180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及其他货
物、集装箱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装
箱人负责。
第三十条
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或者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商检机构鉴定出证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理货机构出证的,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
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证、财务账
册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
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
不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交通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以
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
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
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