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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综[2004]21号颁布时间:2004-03-19

     2004年3月19日 财综[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发改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2003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 我们在《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 编制了《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 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 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截至2003年 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 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依据执行。其中, 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3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 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 2004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 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本通知规定《收 费目录》的基础上,统一按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3年 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 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 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 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在目录中注明哪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企业负担,在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于2004年4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 发展改革委备案(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 附件: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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