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19日 财综[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发改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2003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
我们在《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
编制了《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
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
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截至2003年
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
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依据执行。其中,
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3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
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
2004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
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本通知规定《收
费目录》的基础上,统一按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3年
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
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
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
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在目录中注明哪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企业负担,在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于2004年4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
发展改革委备案(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
附件:
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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