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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综字[1998]94号颁布时间:1998-07-17

      1998年7月17日 财综字[1998]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适应住房制度改革和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开展的需要,加强政策 性住房金融业分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 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政策,现将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 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是指国有商业银行(简称承办银行,下同)受地方政府 等部门委托,以政策性住房资金为来源而经营的住房金融业务。该项业务实行单独核 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纳税的财务管理体制,其财务管理由同级 财政部门负责。承办银行应将经办的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与自营性住房金融业务严格 划分清楚,单独设账核算;要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的法律、 法规,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财务收支,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必须接受 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如实提供各类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有 关资料,并按期报送各类报表。   二、承办银行要做好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收入、成本和费用的核算管理工作。 同时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和自营性住房金融业务的承办银行,应按两类业务分别 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共用资产可按有偿使用处理,租用方在租赁费用中列支。对共 同开支的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和业务管理费等费用支出应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 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标准,在两类业务中合理分摊。承办银行不得擅自提高政策 性住房资金的存款利率,增加存款利息支出。   三、承办银行要加强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的管理。原则 上当年购建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折旧额。如确属业务 发展需要超过规定数额的,应报上级行审查确认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严禁以挂 账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规模控制。   四、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贷款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应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 制度》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提取,不得多提或少提。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发生的贷款呆 账和坏账,承办银行应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行审查后,报省级 财政部门批准核销。   五、承办银行经办的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利润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承办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被没收的财务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经同级财政 部门批准的其他分配。   七、承办银行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财务报表和财 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他附表。各 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承办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负责审批其 财务决算。   八、各省、各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按本通知要求,结合本 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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