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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颁布时间:1992-09-04

1992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偷税、抗税的犯罪行为,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稳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愉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份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
  三、企业事业单位犯第一条、第二条罪的,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
  五、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抠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
  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金。
  七、对犯本规定之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外,处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八、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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