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综合财政法规 > 正文

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缴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93)财预字第137号颁布时间:1993-11-23

     1993年11月23日 (93)财预字第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边防局、工商行 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地海关: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54号《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 知》规定,公安(含武警边防,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 没收入,由全部上交地方财政,改为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方财政。同时, 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所需经费也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为了加 强对该项罚没收入的管理,保证按规定比例及时上缴,并做好缉私办案经费的核拨工 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自1993年9月1日起,各级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缉走私、贩私案件所获得的 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50%作为地方财政收入,就地缴入地方金库;50%作为中 央财政收入,由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汇缴。   二、地方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对查缉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按“五五”分成比 例的规定,属于地方财政的部分,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就地缴入地方金库。属于 中央财政的部分,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收缴后,应于每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下 同),汇款到上一级公安、工商部门,并逐级汇解到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严禁截留、坐支、拖欠不缴。   汇解时,应区别于其它上交款项,在汇款凭证上注明“缉私罚没收入”字样。   三、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下级单位汇解的上列款项,应单独登记入 帐,并于每月终了三日内汇总,上缴中央财政。   四、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办理缉私罚没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科目 适用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233款之二“缉私罚没收入”。   五、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所必须的缉私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各级财 政部门年初安排预算时,应考虑公安、工商部门缉私办案工作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 缉私办案经费支出预算,支持缉私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   预算执行中如果出现经费不足,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财政部门应根据缉私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审核追加。   六、中央财政核拨的缉私经费,应专项用于公安部、国家工商政管理局组织的重 大缉私案件的支出和调剂不同地区缉私办案的资金需要,受款单位不得挪用于其他开 支。调剂给地方的缉私办案经费,由财政部按规定核拨给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再按各自系统下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规定汇编决算,并不得以拨 列支。   地方各级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对于同级财政核拨的缉私经费和上级主管部门下拨 的缉私补助,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七、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加强对缉私罚没收入和缉私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确保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和缉私经费专项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开支。   各级公安、工商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对所属单位缉私 罚没收入的监督检查,督促基层单位将应缴中央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汇解 其中央主管部门,并监督基层单位按规定将缉私经费专项用于缉私办案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建立健全预算编报和决算审批制度及 其他内部控制制度,防止缉私罚没收入流失,控制缉私办案中的不合理开支。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八、海关系统的缉私罚没收入的处理,仍按原办法执行。   鉴于海关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罚没收入的50%交入地方财政,海关查缉走私、贩 私案件经费不足时,可请当地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九、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的具体上交办法,公安 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财政部后可另行制定。   十、上述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执行。   以上规定,请各地、各部门遵照执行。 (5)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