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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金[2000]183号颁布时间:2000-12-19

     2000年12月19日 财金[2000]18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各中央直属采购公司,各转贷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利用外国政府 贷款支持经济建设,我部制定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 情况补充、完善有关内容,尽快转发至市、县财政部门以及地方采购公司。执行中如 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管理工作规程 为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工作的日常管理,明确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 制定本规程。 一、及时发布信息。当财政部获知贷款国政府向我国政府提供贷款的最新信息后, 将及时发布《外国政府贷款信息公告》,或与国家计委联合发布《征集项目通知》, 通知中央有关部委和各省级财政厅(局),使中央部委和地方财政部门及时了解有关 外国政府贷款的信息。 二、申报项目的受理。财政部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使用贷款的申请报告后,将对 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省级财政部门的申请函; (二)省级计划部门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三)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如贷款国有特殊要求应同时提供中英文 本); (四)环境评价报告(如贷款国有特殊要求应同时提供中英文本); (五)借款人、担保人是否落实、项目类型和转贷银行是否明确; (六)项目的领域和贷款规模是否符合贷款国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的要求; (七)贷款国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对符合要求的项目,财政部原则上每月一次以司函的形式向国家计委报送项 目清单。 四、对国家计委批复的项目,财政部及时与原报送项目清单的情况进行核对,分 别处理。 (一)国家计委的批复与财政部原报送项目清单完全一致的,在10个工作日内 以司函通知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并在《中国财经报》等公开报刊发布《外国政 府贷款项目采购项目采购公司招标通告》。 (二)如国家计委批复的项目未包括在财政部原报送项目清单内,待省级财政部 门将项目的申报文件报齐后按本条(一)的规定办理。 (三)对国家计委批复的项目贷款国别和金额与财政部原报送项目清单不相行的, 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待省级财政部门的确认函上报后,在 10个工作日内按本条(一)的规定办理。 五、及时通知采购公司中标。在收到采购公司招标结果的上报文后,财政部在 10个工作日内以司函通知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中标采购公司。 六、对符合本规程第四条(一)要求的项目,财政部在10个工作日内向贷款国 驻华使馆或有关部门提交项目材料。 对外方要求先经转贷银行初评的第三类项目,在收到转贷银行初步评估意见后的 10个工作日内对外提交项目材料。 转贷银行评估后否定的第三类项目视为自动撤销,转贷银行应书面通知财政部, 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 七、在得到贷款国主管部门或驻华使馆对项目的反馈意见后,财政部在5个工作 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八、项目的国别调整和撤销,向外方提出项目后,项目单位不得随意或擅自调整 贷款国别或撤销项目。如确需调整项目贷款国别或撤销贷款,应向地方财政部门提出 申请,并由省级财政部门上报财政部。对无需与贷款国协商的项目,财政部在收到调 整国别或撤销申请后将及时提出意见,并复函省级财政部门。凡需与贷款国进行协商 确定的,财政部将及时通知贷款国主管部门或驻华使馆,并在收到外方的答复后及时 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九、申请增加贷款金额。对于确需申请增加贷款金额的项目,如申请增加的金额 在计划部门原批准金额10%以内的,第一、二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 请,第三类项目由转贷银行提出申请,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在收到申请后的 10个工作日内发函回复。 如申请增加的金额超过计划部门原批准金额10%以上的,山项目单位按计划部 门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如增加贷款金额需与贷款国事先进行磋商的,财政部收到省级财政部问或转贷银 行的申请后,及时通知贷款国主管部门或驻华使馆,并在收到外方的反馈意见后及时 通知省级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 十、收到省级财政部门变更转贷银行的申请后,财政部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十一、日元贷款及5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有关事宜,对于日元贷款及500万美 元以上的限上项目,收到国家计委批复后,财政部将及时发函省级财政部门确认,落 实借、还款单位和担保责任。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确认函后,及时对外提出,并发布采 购公司招标公告。限上项目管理的其他工作规程将参照本规程办理。 十二、国务院有关部委和中央直属企业或单位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管理规程 依照本工作规程办理。 十三、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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