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财政监督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98)财监字第216号颁布时间:1998-09-22
1998年9月22日 (98)财监字第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搞好财政监督统计工作,规范财政监督统计行为,保证财政监督统计
数据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财政部财政监督司制定了《财政监督统
计工作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监督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财政监督统计工作,规范财政监督统计行为,保障财政
监督统计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监督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统计财政监督成果,分析财税秩
序状况,研究加强财政监督的措施,为加强财政管理和促进宏观经济调控服务。
第三条 财政监督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财政部财
政监督司负责全国财政监督系统的统计工作;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本单位的财政监督
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财政监督机构
(以下简称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的财政监督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均应将财政监督统计工作落实到人,
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财政监督统计工作,并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 财政部财政监督司负责制定统一的财政监督统计制度,规定统一的
统计指标、统计标准、统计方法和基本统计报表表式。
第六条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及统计人员要充分重视财政监督统计
工作,认真贯彻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履行统计职责,完成各项统计任务,如
实、准确、及时提供财政监督统计数据、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七条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要重视对统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如发
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数据来源有误,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核实、纠正。
第八条 财政监督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工作相适应的财政监督、统计、
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财政部财政监督司负责对各专员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下同)级地方财政监督机构统计人员进行培训;省级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负
责对地市级以下财政监督机构统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条 财政监督统计人员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绝上报财政监
督统计数据、资料;不得擅自公布财政监督统计数据、资料。
第十一条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统计的各
项基础工作制度,严格财政监督统计工作程序。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据财政监督检查
结论或处理决定中的有关数据、资料,及时建立并登记财政监督统计台帐,填列
财政部制发的财政监督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统计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在上报和通报统
计数据、资料时,必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财政部财政监督司依据统计报表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对各专员办及
省级地方财政监督机构统计工作质量进行年度考核和不定期抽查。对年度考核、
抽查结果优秀的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发现财政监督统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
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财政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