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16日 皖国税函[2002]471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2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
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规定,并
经外贸(工贸)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用取得的销货地主
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
税证明单”,作为办理出口退税的合法凭证。
二、外贸(工贸)企业遗失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一
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
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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