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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土地开发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7]173号颁布时间:2007-12-29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甘肃省土地开发管理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甘肃省土地开发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土地开发行为,防止土地资源浪费和生态环境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乱垦荒地的通知》(省委办发[2001]8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开发是指对未利用土地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将其改造成为农用地或城市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单位、集体和个人自筹资金从事土地开发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土地开发必须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保证土地资源科学、合理和持续利用。
  第五条 土地开发必须严格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在规划确定的开发区域内因地制宜,稳步实施。
  第六条 土地开发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并经依法批准后进行。市州、县市区政府批准土地开发的,应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农用地开发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集体和个人擅自开垦土地,不得在承包使用的土地区域内开发土地或私建住宅。
  第八条 禁止毁坏林地、草原、湿地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禁止在坡度大于25度以上坡地上进行土地开发。
  第九条 保证耕地占补平衡、实施生态移民等政策性土地开发应严格按有关规划进行。严禁在生态环境脆弱、水资源紧缺的黑河、石羊河流域进行土地开发,严格限制疏勒河流域的土地开发。
  第十条 开发者必须按批准的规划用途使用土地,提倡和鼓励将新开发土地用于粮食生产。确需配套进行非农建设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严禁以农林项目开发为名搞别墅、度假村、娱乐设施等房地产开发。
  第十一条 开发国有未利用地为农用地的,应当持土地开发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资料和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 
  农用地开发的审批权限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用地的报批及审查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实施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31号)和《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04号)执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开发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开发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在市、县市政府统一组织下,按规划、有计划、有步骤进行。
  第十四条 为解决兰州市城市建设用地矛盾突出的问题,可按兰州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调整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市区周边实施移山造地工程,新增城市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开发区域内涉及零星少量农用地和集体土地的,在开发前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其面积一般不超过总开发面积的10%和15%。
  第十六条 取得建设用地土地开发权的开发者开发的建设用地,经有审批权的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划用途和国家供地政策用于城市建设,禁止土地开发者随意或变相出让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开发应遵守土地开发与土地供给相分离的原则。
  第十八条 对开发验收后一年内不用于建设且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由市、县市政府暂时组织耕种。
  第十九条 市州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用地开发由省政府审批,其它县市城市建设用地开发由市、州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建设用地有关规定报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地开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乱开滥垦土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及职能部门违反规划或违反规定程序,越权批准土地开发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土地依法收回;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违法行政责任;非法批准土地开发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和沙化的,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进行土地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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