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10日 辽财预[2003]623号
各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省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
通知》(财税[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辽财预[2003]68号)
中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只适用于下岗失业再就业个人(含大学生自谋职业)。对其
他个人,也适当提高增值税起征点,经研究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
4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500―2000 元,按次纳税
的起征点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二、请各市结合本地区实际,在以上规定的幅度内,自行确定本地区增值税起征
点,并报送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备案.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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