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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鹿寨化肥厂磷铵工程涉外税收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函[1998]123号
颁布时间:1998-07-13
柳州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柳州地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鹿寨化肥厂磷铵工程涉外税收问题的请示》(柳地地税报[1998]26号)收悉。关于鹿寨化肥厂磷铵工程涉外税收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对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的执行时间问题。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即国税发[1998]4号)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该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而作进一步明确的,这不是制定一项新的政策,属于现行政策的重申。因此,国税发[1998]4号文的执行时间应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时间相同。即:对外国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转让无形资产收入应依法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的纳税地点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对于机构在境外但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转让无形资产收入的外国企业,应向无形资产使用地鹿寨县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关于外方取得的“技术服务费”适用税目税率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由于外国企业在鹿寨磷铵工程中取得了“技术服务费”收入并派员到该工程提供应税劳务,按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取得的“技术服务费”应按“其他服务业”税目依5%的税率向鹿寨县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来鹿赛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符合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还应向鹿寨县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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