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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全区小酒坊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国税发[1999]58号
颁布时间:1999-03-11
1999年3月11日 桂国税发[1999]58号 各地、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全区小酒坊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 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全区小酒坊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区小酒坊税收征收管理,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政策,维护合法经营,公平 税负,平等竞争,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镇、农村中从事酒类生产经营的小酒坊。 第二条 小酒坊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登 记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小酒坊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小酒坊发生暂时停业15日以上时,应在停业前7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停 业手续。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复 业手续。主管国税机关在小酒坊停业期间,要定期实地检查,对所用饭缸或主要原料 (下同)进行签封,如发现虚假停业的,除按规定迫缴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小酒坊发生解散或停办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停办手续,结算清缴税款,缴 销发票。 第三条 小酒坊属于企业性质或按规定达到建帐条件的个体大户,应按有关规定 建帐,实行查帐征收。 对不具备建帐条件并经批准可暂缓建帐的,采用查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四条 对小酒坊查定征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小酒坊要按规定将酒坊用于发酵的饭缸个数,每个饭缸的投米 (料)量,每月饭缸的周转次数以及出酒率、销售单价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实地调查。主管国税机关要对小酒坊逐户进行调查,核实业户自报的有关 情况是否真实,具体核定业户使用的饭缸数量、饭缸单位容量、周转次数、出酒率等 四个因素,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并对使用的饭缸编号登记。负责调查人员 必须有两人以上。 (三)定额核定。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实地调查情况, 填写《年(季度)应纳税款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对以粮食等为主要原料,经过煮、凉冻、加酒曲搅拌、发酵、蒸馏等加工程序生 产白酒的酒坊,其定额核定办法如下: (1)销售数量=饭缸数量×核定单位容量×核定周转次数×出酒率 (2)销售额=销售产量×核定计税价格 (3)月核定增值税=销售额×增值税征收率 (4)月核定消费税=销售额×消费税率 对以非粮食为主要原料,如勾兑酒等,以及采取与以上生产程序不同的酒坊如何 核定其定额,由各地、市、县国税局自行确定。 (四)下达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国税机关审批后,填写《定额核 定通知书》,下达酒坊业户执行,主管国税机关应张榜公开其定额。 第五条 小酒坊的定额核定按半年核定一次,一般每年的5月至10月为一个核 定期,11月至次年4月为一个核定期。核定小酒坊使用的饭缸最低不得少于4个。 月周转次数11月至次年4月不得低于3-3.5次,5月至于10月不得低于3.5 -4次,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天气特点具体确定。各县、市应根据小酒坊生产酒的不同 度数统一核定小酒坊的出酒率及其计税单价,并报地市国税局备案。 第六条 小酒坊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如使用饭缸数量有变化时,必须向主管税务 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由主管税务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国税机关批准后,从 批准的次月起按调整后的定额纳税。对业户调整定额,应下达《定额核定通知书》。 第七条 小酒坊业户在我区范围内到外市、县从事临时经营的,按照《广西壮族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外出经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 小酒坊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如实申报纳税。 第九条 小酒坊的检查。国税机关对小酒坊下达纳税定额后,应不定期地进行实 地检查。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检查酒坊实际使用的饭缸数量及装饭量与核定数量是否相符,有无隐匿饭 缸。对原查定使用饭缸数量应编排顺序,加贴标记,便于检查; (二)检查酒坊周转次数的变化情况,出酒率以及酒的度数; (三)检查酒的实际销售价格、数量; (四)检查酒坊在核定期内是否按实际经营额申报纳税,如发现实际经营额高于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五)检查酒坊销售酒是否按照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发票,如发现有违反发 票管理办法的行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十条 小酒坊不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小酒坊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表格,按照区国税局印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 中规定的格式由各地自行印制。 第十三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区局备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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