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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矿产品销售发票”票样的通知
桂税发[1993]29号
颁布时间:1993-01-29
1993年1月29日 桂税发[1993]29号 根据1992年1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地矿部〈关于加强矿 产品运销环节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桂政办[1992]255号)第二条规 定,经与区地矿局研究现就我区使用统一《矿产品销售发票》问题通知如下: 一、《矿产品销售发票》由区税务局设计(票样附后)。由各市、县税务局负责 印制。对用票量较大的单位,可比照统一票样申请套印企业全称。 二、所有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持《税务登记证》和“采矿许可证”或 “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发票准购证》。凭《发票准购证》 购(印)《矿产品销售发票》。对边远矿区小型、分散的采矿经营者销售矿产品所需 的发票。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可委托当地矿管部门代开并代征税款。 三、《矿产品销售发票》的使用、保管、违章处理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 管理条例》颁布前,暂按原有发票管理规定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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