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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1998]625号
颁布时间:1998-11-30
1998年11月30日 赣国税发[1998]625号 (通知略) 附件:江西省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好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加强我省福利企业 的日常税收管理,强化福利企业年检工作、规范福利企业增值税征、纳、退税行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 策,按照管理权限认真做好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管理工作,不得征了不退;主 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将福利企业应纳税款征收入库,不得违反规定采取 不征不退的办法。 第三条 福利企业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期申报缴纳增值税;对 福利企业不按期申报缴纳应纳增值税的,主管国税机关要追缴入库,追缴入库的税款 依据有关规定不予办理退税手续。 第四条 福利企业资格的认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 镇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 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福利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2、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 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3、管理人员占全厂职工的比例在20%以内,残疾职工上岗率在80%以上; 4、减免税金的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确实用于福利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 补充流动资金和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六条 下列项目不得享受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 1、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2、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 的优惠政策; 3、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 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先征后返的办法; 4、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增 值税的办法; 5、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福利企业,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新办福利企业资格的认定。新办的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民政厅、省国税 局的审查批准。 第八条 新办福利企业的认定时间。省民政厅和省国税局对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 惠政策的新办福利企业的认定,时间为每年的3月份和9月份。 第九条 新办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程序。由企业向所在地民政局、国税局提出申请, 填写《福利企业减免增值税(年检)审批表》,并随附“四表一册”和残疾人证明 (复印件),经所在地县市民政局、国税局核实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省国税局审 批,经省民政厅、省国税局批复的新办福利企业,需领取“江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确认 书”,作为今后办理年检手续,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十条 年检的一般规定。对已经认定为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 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必须办理年检手续。在年检工作中,发现有不符合享受福利企业 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条件的,应限期三个月进行整顿,整顿期满后,可重新办理 年检手续,在整顿期间不得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 第十一条 年检认定的具体规定。福利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不 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 1、残疾人员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2、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 3、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税款的; 4、有发票违章行为的; 5、管理制度不健全,未按规定进行财务管理核算的; 第十二条 年检的审批权限。福利企业年应纳增值税额1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国 税局、民政局审批;福利企业年应纳增值税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由省 国税局、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减免增值税(年检)审批表》年检的审核。主管县市国税局 对企业报送的《福利企业减免增值税(年检)审批表》,必须及时认真地进行审查核 实,审核时应与企业的“四表一册”,有关的凭证、帐目相核对,经审核无误后,签 署具体审核意见,并填报《福利企业年检分户统计表》;地市国税局在签署年检审批 意见之前、必须对年应纳增值税额10万元以下的民政福利企业按不低于50%的比 例进行检查核实;年应纳增值税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福利企业,省国税 局按不低于50%的比例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四条 年检资料的报送。福利企业必须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县市民政局、 国税局报送《福利企业减免增值税(年检)审批表》,县市民政局、国税局必须在年 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向地市民政局、国税局报送《福利企业减免增值税(年检审批表》 和《福利企业年检分户统计表》,地市民政局、国税局必须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 省民政厅、省国税局报送年应纳增值税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福利企业 减免增值税(年检)审批表》和《福利企业年检分户统计表》。 第十五条 退还增值税的一般规定。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 的福利企业,经国税机关批准,给予退还全部已纳增值税;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 生产人员35%以上,末达到50%的民政福利企业,如发生亏损,经国税机关批准, 可给予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纳增值税,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 第十六条 退还增值税的审批权限。增值税退还办法是由福利企业向主管县市国税 局提出申请,经县市国税局审核后,报地市国税局,增值税季度退税额在5万元以下 的,由地市国税局审批;增值税季度退税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由地市国 税局上报省国税局审批。 第十七条 退还增值税的资料报送。福利企业向当地国税局申请退还已征增值税, 需填写《福利企业减免增值税(年检)审批表》,并附纳税凭证(复印件),按管理 权限需逐级上报的,纳税凭证(复印件)随文一并上报审批。县市国税局应按季统计 上报民政福利企业退税情况,填报《增值税先征后返情况统计表》,地市国税局汇总 后,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报省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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