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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砖瓦窑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1998]202号
颁布时间:1998-05-05
1998年5月5日 赣国税发[1998]202号 (通知略) 附件:砖瓦窑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砖瓦窑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砖瓦窑主纳税意识,有效防止税 款流失,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并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砖瓦生产 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必须在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 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必须将税务登记证备放窑场,以备检查。 第四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对已开业生产经营的砖瓦窑,要逐窑进行实地调查,掌握 窑主、窑址、窑容和经营形式、生产周期、市场价格等基本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 并建立《砖瓦窑基本情况册》。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在每窑点火烧窑前三天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领取《点火证》, 同时缴清上一窑的应纳税款。 第六条 日产(轮)窑实行“全年核定目标,按月书面申报,年终结算税款”的办 法。年初主管国税机关依据实地调查情况,核定一年应纳税款基数,纳税人每月终了 后十月内到主管国税征收分局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年度终了后十日内主管国税征收分 局对其进行结算。 土(围)窑实行“测量窑容量,确定残损率,核定产量,依据市价,计算税款, 按窑征收,宏观控制”管理办法。 用电烧窑的,也可采用耗电量核定产量,测算收人的管理办法。 第七条 砖瓦窑适用的增值税征收率为6%。 第八条 纳税人因塌窑等自然灾害或残次品超过百分之四十,可由业户写出书面申 请,经主管国税机关上窑实地核实后,可核减当窑全部应纳税额或部分应纳税额,并 报县(市、分)局备案。 第九条 砖瓦窑所需发票一律到税务部门镇开。纳税人如需开具税务发票结算的, 应按开票金额先缴纳税款,并可抵减当窑核定税款,超过当窑核定税款的,不再抵减 下窑核定的税款。 对行政、企事业单位基建项目购用砖瓦接受发票的情况,要进行检查,发现不按 发票规定接受有效发票的要进行处罚。 第十条 主管税务分局要切实加强砖瓦石灰窑税收管理,根据征收范围的实际,指 定专职税务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该行业的税务管理事宜: 1、税务登记证的限期催办和查验。纳税人开业一个月内,税务管理人员必须土 窑催办,并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进入征管资料盒。 2、点火申报的检查和验核。纳税人申请领取点火证的十五天内,税务管理人员 要上窑查验,每月税务管理人员对纳税人至少要有二次查验记录,进入征管资料盒。 3、在每年的砖瓦生产旺季应安排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抽查,抽查结果与管理 人员的下乡费挂钩,奖勤罚懒,并建立抽查记录。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按《征管法》和《发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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