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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流[2004]第74号颁布时间:2004-12-30

     2004年12月30日 津国税流[2004]第74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 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国税机关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 按照国税机关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开具6%或 4%增值税征收率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凡取得在2005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非防伪税控代开 专用发票,一律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防伪税控代开专用发票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应视同防伪税控 企业开票子系统实施管理,其开票专用设备的发行、变更等事宜按照防伪税控企业开 票专用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在发行使用前,必须按照防伪税控企业档案信息管理 的有关规定,在防伪税控系统、交叉稽核系统中登记代开专用发票的国税机关信息; 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在发行使用后,代开专用发票的国税机关必须按照防伪税 控企业抄报税的有关规定,按时完成每月报税事宜。   防伪税控代开专用发票的月领购量原则上按照上月实际开具情况确定,最大开票 限额原则上按照上月实际开具最大开票限额情况确定。   四、我市国税机关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5]162 号)规定,同时加盖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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