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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津国税退[2002]29号
颁布时间:2002-11-07
2002年11月7日 津国税退[2002]29号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 题的通知 2002年9月18日 国税函[2002]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来文,要求对有关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2]10号)精神,现对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如 何办理退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2001年7月1日前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出口货物,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已退税款予以追缴入库。 二、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出口货物,凡按照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 税证明单”的,主管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合 法凭证办理退税;凡未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 税。 特此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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