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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津国税外[2002]77号
颁布时间:2002-11-15
2002年11月15日 津国税外[2002]77号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 知 2002年9月28日 国税发[2002]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专门从事 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所投资的子公司提供服务 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 来收取价款或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或费用的,税务机关有 权进行调整。 二、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列明 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等。外商投资性公司提供各项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 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服务,其服务收入收费不是采取分 项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而是采取按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该项服务总 收费额,以比例分摊的方法确定每一子公司应付数额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准确、合理地归集核算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二)应按以下公式计算该项服务总收费额: 服务总收费额=实际费用/(1-营业税税率-核定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核定利润率,凡属于向境内子公司提供服务的,按5%核定;属于 向境外子公司提供服务的,可不受此限。 (三)分摊比例可以按接受服务的子公司间总投资额、注册资本、销售收入、资 产等参数项确定。上述参数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 报外商投资性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四)应将提供服务项目的名称、收费标准及具体数额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子公 司。子公司据此支付费用,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子公司投资所发生的投资决策、投资利息、投资管理人 员工资、办公费用等投资费用和投资损失,不得作为营业费用和损失在计算外商投资 性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不得向其子公司分摊。 外商投资性公司应单独归集核算其投资费用和投资损失。其中,投资费用核算的 结果低于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数额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数额确定: 投资收益 投资费用=投资公司总费用×——————————— 经营收入×5+投资收益 上述投资收益是指外商投资性公司应从其所投资的子公司分配的收益,不包括投 资损失。经营收入是指外商投资性公司从事各项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总收入,不包括投 资收益。 五、外商投资性公司代表其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与其子公司共同接受其 他企业的服务,由外商投资性公司代其子公司支付的各项服务费用(以下简称代付费 用),向其子公司收回时,不作为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按照本通知第三条(三)项规定的比例,采取成本分摊的办 法向接受服务的子公司收回上述代付费用;在收回代付费用时,也应按照本通知第三 条(四)项规定的要求,出具书面通知。 六、外商投资性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所投资的子公司收取或分摊管理费。 七、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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