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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2-05-09

     1992年5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广告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饭店、 游乐场、商场、工厂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绘制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 招牌、橱窗、墙壁、导向牌等广告;   (二)在广告栏内张贴的广告;   (三)工商企业在其建筑物、门前或墙壁上设置、绘制的宣传本单位产品或经营业 务的广告;   (四)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的现场广告;   (五)利用其它形式设置、绘制、张贴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明白,不得弄虚作假或以其他形式欺骗用 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 户外广告必须文字规范,艺术美观,整洁清晰。   第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城建、环保、公安等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发 给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工商企业在其建筑物、门前或墙壁上设置、绘制广告,其内容应当在经营 范围或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后,方可设置、绘 制。   第九条 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的现场广告,由主办单位审查广告内容,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经营登记,并负责设置、张贴和清除。   第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条例》和国 家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广告,不得 设置、绘制、张贴。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 等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美化市容、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原则进行统 一规划。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的地点、数量、规格 等要求,合理审批,并负责监督实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绘制户外广告,应当在批准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规格、数量进行。 设置、绘制完毕后,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 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和绘制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占用的场地(包括建筑物),由设置单位向场地所属单位交纳占 用费。占用费收取标准,不得超过该项广告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户外广告,由城建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 知广告经营者限期迁移或拆除。   第十六条 张贴各类广告,应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 手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的广告,不得张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 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 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 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场地所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任意抬高占用费的,予以批评教育,限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 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责令补办手续或拆除。拒不改正者, 视其情节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 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 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 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   第二十三条 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和场地所属单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 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 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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