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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4-04-28
1994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事业 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统计法 律、法规,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系统和网络,充 分发挥统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服务、监督、调控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的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 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对统计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 查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的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 职责,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它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 律、法规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 的指导和监督。 统计负责人及统计专业人员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各类统计机构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 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统计人员应依法办事,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 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各类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 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 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 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 岗工作。对在岗统计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 第八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各统计机构 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 门负责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 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后下达;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 以外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 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准确、及时、无偿地按 调查方案填报。 未经批准或备案,或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 调查提纲)为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 权废止。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 表,已不适用的应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公布, 其他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不得与同级人民政 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相矛盾。 对外发布或者提供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各基层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管理制度,规 范统计基础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驻豫单位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 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所有统计调查单位均应办理统计登记。 新成立、新迁入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在批准成立、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 件按规定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按统计制度报送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单位名称、经济类型、隶属关系或者主营业务等发生变化,应按前款规 定办理。 统计调查单位终止或者迁出,应在终止或者迁出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 报送统计资料的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注销。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对 本地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 要的资料和情况。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 应在规定期限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信息技术 现代化。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统计咨询业的发展,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咨 询市场,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对与统 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者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或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 实统计资料的; (二)不设立或者擅自转移、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玩忽职守,导致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或者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法定职权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进 行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八)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的; (九)违反统计保密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对有上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对有上列 (三)至(十)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人或 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罚款按《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全部及时 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统计调查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交有关 单位或监察部门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可 以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谋取利 益的,由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或其它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纠正,并依照本条 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统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 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 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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