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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保局、上海市编委办公室、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社保局关于本市部分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沪府发[1997]32号
颁布时间:1997-09-07
1997年9月7日 沪府发[1997]32号 为了保障本市部分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扩大本市社会医疗保险 覆盖面,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决定,现制订关于本市 部分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实施的范围和对象 本市范围内的全民、集体编制事业单位中,非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参保事业单位)及其在职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均属 本办法的范围和对象。 参保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后,单位现有性质不变。 二、实施的项目和内容 参保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的项目和内容,与《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 险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 住院医疗保险和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相同,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实施的步骤 参保事业单位按照分批实施的原则,认定一批,实施一批,年内完成。 参保事业单位的认定工作,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进行。参保事业单位经认定后,应当自被认定之月起登记并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四、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一)参保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为: 参保事业单位按其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5.5%的比例,缴纳医疗 保险费;在养老保险费中提取参保事业单位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 统一划转为医疗保险费。 (二)参保事业单位缴纳的和从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的职工医疗保险资金,纳入医 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三)参保事业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原渠道解决,在“社会保障费”中的 “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五、职工自负医疗费的范围与标准 参保事业单位职工实行医疗保险后,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的比例,参照市医疗保 险局等七个部门下发的《关于本市实施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后企业和职工合理 分担住院医疗费的意见》和《关于本市实施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 后企业和职工合理分担医疗费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六、其他事项 (一)参保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支付,职工就医和费用结算,以及 本办法未及的其他管理事项,与《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 《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相同,按照 这些规定执行。 (二)原公费医疗制度规定中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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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保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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