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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会计证年检办法
沪财会[1997]56号
颁布时间:1997-06-28
1997年6月28日 沪财会[1997]56号 为保证会计队伍的质量,提高会计人员素质,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根据市财政局 [1996]15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计证年检是对在岗会计人员有关情况进行的定期检查(一般每两年进行一 次),凡持有上海市各发证管理机关颁发的会计证的在岗会计人员均应接受年检。 二、会计证年检由上海市财政局统一部署,各发证管理机关根据要求组织实施。 三、会计证年检的主要内容为: 1.持证会计人员参加培训、进修的情况(包括学历进修、出国考察、短期专业 培训及按规定须参加的继续教育和会计电算化知识的培训等); 2.持证会计人员接受奖励、处分的情况; 3.持证会计人员岗位变动及单位调动情况; 4.持证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聘情况; 5.根据各次年检需要增加的内容。 四、各持证人员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述内容将持证会计人员的情况在其会计证上 逐项填写,并由本单位人事、财会部门加盖印章,对原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获得会计 证后转入本单位工作的持证会计人员,人事部门还应在其会计证第四页“工作单位调 动情况”栏填明并盖章,然后填写《会计证年检送检花名册》[格式附后(略)]连 同会计证一并送发证管理机关进行年检。 五、各发证管理机关对送检的会计证审核通过后,应在会计证相应年份备注栏内 盖章,对送检的非本发证管理机关颁发的会计证,还应在会计证第四页“工作调动情 况”栏加盖印章,然后退回持证人。 六、对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培训课时且无正当理由以及 已离开会计岗位的,各发证管理机关在年检时不予通过,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 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或受到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各 发证管理机关应收回其会计证。 七、未通过年检的持证会计人员,其会计证不作为有效证件,不得参加会计专业 技术资格考试。 八、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持证会计人员,视同年检未通过人员处理。 九、各发证管理机关应在年检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对所属范围年检工作的组织、 开展情况进行总结,以书面形式连同市财政局要求报送的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市财政局。 十、市财政局在年检过程中及结束后将对各发证管理机关的年检工作进行抽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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