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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封存户管理暂行办法
沪公积金发[1997]第17号
颁布时间:1997-05-07
1997年5月7日 沪公积金发[1997]第1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封存户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在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暂停中断缴存,但又 不符合《条例》规定注销住房公积金帐户情况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予封存; 封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为封存户。 第三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公积金封存户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封管 办”),负责住房公积金封存户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封管办主要负责封存户的信息维护、统计、分析、查询、封存户转移和封 存余额的提取等工作。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封存户实行封管办集中管理与单位分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封管办集中管理的住房公积金封存帐户的有关业务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 市分行黄浦区支行办理。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致使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暂停中断,无法转移又不符合提 取条件之一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予以封存。 (一)职工所在单位变更或终止,没有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的; (二)职工出国、出境逾期不归的; (三)职工离职、辞职、被开除或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职工被判刑,或被劳教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帐户的。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其封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由封管办管理。 职工与单位没有终止劳动关系,其封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由职工所在单位管理。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由职工或单位向封管办提出入管申请,封 管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封管办经审核决定封存管理的,应通知封存职工原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 帐户所在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在接到单位集中管理入管材料和封管办通知之日起二 日内,将该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至封管办在银行开设的封存户集中管理帐户 内。 封管办认为职工或单位的封存申请属于本办法第七条中第二种情况的,职工的住 房公积金帐户仍由职工的原单位封存管理。 第十一条 封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因职工重新就业等原因而继续履行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封管办或职工原单位应办理该封存帐户的转移手续;符合《条例》规定提 取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封管办或职工原单位应负责办理封存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封管办管理的住房公积金封存帐户转移或储存余额提取后,封管办负责该封存帐 户的注销。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修改,自1997年7月1 日起实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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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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