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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4号公告
颁布时间:1997-11-04
1997年11月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4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公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的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作出责令具结悔过、训戒、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并报上 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处 罚,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修改为:“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尚不构成犯罪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作出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 罚,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公证员 执业证的处罚,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责令限期改正;(二)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停止办理公证业务一个月至六个月。”修改为:“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司法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二)停止办理公证业务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公证机构违反前款所列各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 可以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公证 机构违反前款所列各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 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第五十三条中的“财政”修改为“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 的修正。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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