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上海市财政法规库
>
正文
上海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1998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
沪劳综发[1998]11号
颁布时间:1998-03-02
1998年3月2日 沪劳综发[1998]11号 为了加强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合理控制成本费用中工资性费用的比重,结合本 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现行的工资管理体制,现对1998年本市地方国有企 业工资总量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资总量调控办法 1.人均工资总额基数 人均工资总额基数一般按1997年核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加上人均新增工资 当年实提部分和允许下年列支成本部分(跨年度列支部分最多不超过清算应提人均新 增工资的20%)核定。 对1997年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已经超过1997年全市职工实发平均工资 200%,且由于无消化能力,1997年实际进成本的人均工资小于1997年核 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1998年应适当核减人均工资总额基数。 2.人均效益基数 人均效益指标可选择实现税利或实现利润,有条件的单位应以实现利润作为挂钩 考核的经济指标。 人均效益基数一般按上年人均实现税利或人均实现利润实绩数核定。上年实行 “目标效益工资”办法的,如1997年实绩低于1995、1996、1997年 三年平均数的,应按1995、1996、1997年三年平均数核定。 3.浮动比例的核定 (1)人均效益指标选择实现税利的,当年核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小于人均实 现税利基数的,浮动比例可在1:1之内核定;大于人均实现税利基数的,应在 1:0.7之内核定;超过人均实现税利基数200%以上的,应在1:0.5之内 核定。 对当年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已达到上年全市职工实发平均工资200%以上的 企业,按上述规定分档核定的浮动比例应分别再下降0.3;0.2;0.1,即 1:1之内的改为1:0.7之内;1:0.7之内的改为1:0.5之内; 1:0.5之内的改为1:0.4之内。 (2)人均效益指标选择实现利润的,浮动比例可在1:1之内核定。 4.工资总额的计提 新增工资应随效益的增减而上下浮动,人均效益比核定基数增长的,可按核定的 浮动比例相应计提人均新增工资;人均效益比核定基数下降的,应按核定的浮动比例 相应扣减人均工资总额基数,但最多扣减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20%。实行与实现税 利挂钩的,还需考核人均实现利润的完成情况,如人均实现税利虽有增长,但人均实 现利润低于1997年实绩的,要按下降的幅度同比例扣减随效益增长的工资,但最 多扣减50%。 工资总额应按在职在岗人员及下岗待工人员分别计提,即在职在岗人员的工资总 额按核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人均新增工资和浮动比例、在职在岗人员平均人数计 提;下岗待工人员工资总额按当年下岗待工人员月生活补贴标准加养老金、公积金等 个人缴费部分和下岗待工人员平均人数全年计提。 今年不再实行目标工资办法。原实行“两个不超过”调控办法的企业,其工资的 计提考核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5.已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单位,按考核要求没有完成的,不得提取当 年新增效益工资。 二、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实行方式 1.以控股公司为单位实行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 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原则上按其所管理的国有企 业为范围,实行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控股公司实行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后,对范围 内企业的分配办法(包括对企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和新增工资的提取),可根 据本市有关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和企业生产经营、效益情况制定,经会主管财税部门后, 由控股公司下达。控股公司经考核下达各企业的工资额度,应同时抄送同级财税部门, 作为企业列支成本和财政监缴的依据。控股公司对各企业分配的工资总额度,不得突 破当年可提取的工资总额。经清算,发现突破的,突破部分的工资视作利润缴纳所得 税,并在明年核定工资基数时扣除突破的部分。 由控股公司实施工资管理,但未列入控股公司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其他企业, 其工资总量由控股公司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政策办法进行管理和调控。 2.分户实行工资总量调控办法 委、办、局所属企业,有条件的可参照控股公司实行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未 实行控股公司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企业,分户实行工资总量调控办法。新建企业 (指成立未满三年的)在不亏损的前提下,由委办局按不高于扶办企业或控股方企业 的工资发放水平进行控制。 三、特殊行业的工资调控办法 1.由财政给予政策性亏损项目补贴的行业或企业,在完成市下达的生产经营任 务前提下,其1998年亏损数额低于1997年或财政核定的控亏目标的,可按 1997年全市职工实发平均工资的6%安排新增工资。 2.少数特定的以社会服务效益为主的行业,一般可按1997年全市职工实发 平均工资的6%以内安排新增工资。 3.建筑施工企业继续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和实现税利工资含量办法,具体办 法另定。 4.外经贸委企业实行实现税利(利润)和出口创汇(收汇)复合指标考核。具 体办法另定。 四、审批程序 控股公司的工资总量调控方案由市劳动局、财政局和有关委办联合审批。不实行 工资总量调控的企业,其工资增长方案按现行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批。即主管局所属的 行业(集团)公司实行一头结算的,由主管局申报(无主管局的,由企业直接申报), 市劳动局、财政局和有关委办联合审批;分户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审批。工资 增长方案应在7月底之前申报。 五、为了有效地控制工资适度增长,在计提新增工资时,规定如下: 1.新增人均工资相当于人均工资总额基数20%以内(含20%)的部分,可 全部提取;20-50%(含50%)的部分,最高提取50%;50%以上部分最高 只能提取20%。 2.新增工资列入成本费用后,均以企此不亏损为原则。由财政给予政策性亏损 项目补贴的行业或企业,新增工资列入成本费用后,均以其1998年亏损数额不高 于1997年实际亏损数额为原则。 3.工资增长与实现税利挂钩的,要把上缴税利作为制约指标。财政分局可视具 体情况,按企业当年欠缴税额数的50%至100%内,在当年实现税利数额中酌情 扣除。 4.经营性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增加工资。 六、企业应加强内部用工和工资管理,在工资增长方案确定后,各种劳务用工的 费用开支总额原则上应控制在上年度劳动与财政部门规定的额度之内,超过部分应在 企业工资总额内列支。 七、企业工资总额由成本(费用)列支,在工资总额基数全部列支成本(费用) 后,当年新增工资列支成本(费用)数应不低于应提新增工资的80%,次年列支成 本(费用)差额不得超过上年应提新增工资的20%。 下一年度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按1998年符合政策规定的实提工资和允 许跨年度提取的新增工资核定。 八、对企业年度工资清算政策,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共同制定。具体办法另 行下达。 九、集体企业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十、对区县实行工资计划调控办法。对区县属企业的工资管理,可由区县劳动、 财政部门按照本意见规定精神,结合各区、县所属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 法。 (3)
上一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下一篇:
上海市外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1998年市外经贸系统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