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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企二[2001]1号
颁布时间:2001-01-11
2001年1月11日 沪财企二[2001]1号 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市农金改办、市财税四分局、各区县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的通知》(财金 [2000]15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望各金融企业做好有关工作,助 学贷款呆账损失核销的报批程序仍按原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的通知 2001年12月9日 财金[2000]158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区、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保障助学贷款业务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助学贷款呆账、坏账损失核销的管理, 我们制定了《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 各地方财政厅(局)将本规定转发给开展助学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执行中的问 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 一、为规范对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行为,确保助学贷款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办理助学贷款业务的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金融 企业)。 三、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原则是:依法合规,规范操作,逐笔审批,账销 案存。 四、助学贷款呆坏账准备的提取和损失的核销,纳入各金融企业呆坏账准备统一 管理。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和必要程序之后,仍无法收回的贷 款,纳入核销范围: (一)借款人因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 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 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 归还的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 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 (三)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 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 六、对符合核销条件的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应分门别类组织申报资料。 七、失踪、死亡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类申报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 (二)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 (三)公安部门或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 (四)司法部门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六)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八、诉讼类申报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 (二)法院判决书; (三)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四)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 九、追索类申报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 (二)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员 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三)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 十、对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的核销,各金融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授权授信的原 则,经认定后,予以核销。 十一、各金融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和报批程序。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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