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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颁布时间:1999-06-01
1999年6月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 容景观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的拆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建筑的处理, 由规划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领导, 并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对违法建筑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第四条: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 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违法 建筑。 第五条: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申 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七日前,市或者区、县 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第六条:对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当事 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以通告形式告示;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当事人未在限期 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 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集中成片违法建筑的十日前,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 告。 第七条:对正在施工的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 门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执行限期拆除决定 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立即强制拆除。对正在施工的其他违法建筑,规 划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 强制拆除,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建筑,有权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举 报。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法 建筑的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本规定自1999年6月15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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