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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各类建设用地清查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三)
沪府发[1998]4号
颁布时间:1998-01-23
1998年1月23日 沪府发[1998]4号 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未使用土地虽未满两年,但建设单位因资金等原因未办理征 地补偿安置,近期又无法解决的,可撤销原批准文件,退还土地;已办结征地补偿安 置,或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尽快动工建设。如建设单位确无能力建 设,或因规划调整等需要,可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 凡属于耕地尚未建设使用的,一律恢复耕种,不得抛荒。 八、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房,与乡镇村建设规划无矛盾,并符合建房条件、不超 过用地标准的,经依法处理后,可按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与乡镇村建设规划虽无 矛盾,但不符合建房条件占地建房或超过建房用地标准占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经 乡镇政府批准可按造价将房屋转让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本集体农户;确实不能调整,需 要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依法处理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及转让手续。违反乡镇村 建设规划,不符合建房条件或超过建房用地标准占用耕地的,应于拆除,土地依法收 归集体所有。 九、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建砖瓦窑,或非法占用耕地建公墓的,应依法从严查 处,并退地还耕。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取土、倾倒垃圾和渣土等废弃物,严重毁 坏耕地的,应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依法予以处罚。 十、对非法用地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非法使用非农用地,已按用地程序申报 “未批先用”土地或社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非法用地,并在规定期限内自查申 报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乱占滥用耕地, 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并隐瞒不报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十一、非法用地查处后,凡准于补办用地手续的,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交纳 税费。其中,建设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规划已经许可,已申请用地 未批先用,并在规定期限自查申报的,如非法用地行为发生在1993年8月31日之前, 菜地建设基金可按原标准交纳;发生在1995年3月31日之前,土地垦复基金可按原标准 交纳。 下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各类建设用地清查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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