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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财社[2004]38号
颁布时间:2004-07-23
2004年7月23日 冀财社[2004]38号 各市财政局、卫生局: 为规范和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运行和使用效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并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我们 对《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冀财社[2003]81 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以便 进一步修订完善。冀财社[2003]81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保证基金安全运行,充分 发挥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参照《社会保险基金 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划内,由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农民自愿参加的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县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的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基金的收缴、审核、报销工作。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省财政厅、卫生厅印发的《河北 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指由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民自愿缴纳的保费和政 府及集体资助等多方筹集的,专门用于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基本医疗费用进行 补偿的资金。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合作医疗试点县的财政部门应 在经省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代理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 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配备具有会计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担任财务管理工作。 财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缴、 使用和管理工作,确保合作医疗基金合理使用、安全运行。财会人员发生变更时,必须 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财务手续交接工作。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档案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归档,妥 善保管,保持完整,按时移交。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预算是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根据当地农民、集体和政 府的经济承受能力,按照农民的意愿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实施办法、章程等规定, 编制的合作医疗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条 预算的编制、审批和执行 1.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根据上 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预算草案。 2. 编制年度基金预算草案,应按照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编制要求进 行。 3.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预算由县级财政、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限审核,并报 县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审批。 4.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预算筹集和使用基金。在预 算执行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由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编制调整方案,按基金预算 编制程序报批。 5.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每月向县级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基金筹集及使用情况; 每季度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报告基金筹集及使用的执行情况。市、县级 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季向上级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基金筹集及使用情况。 6. 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分析,发现 问题及时核实、纠正。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 资模式。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由个人缴纳保费收入,乡镇企事业单位缴纳 保费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收入,医疗救助资金资助收入, 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组成。 1. 个人缴纳保费收入是指农民自愿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缴纳的参加合作医疗的保 费收入。个人缴纳保费的标准原则上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具体标准由县级合作医疗 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的承受能力确定。 2. 乡镇企事业单位缴纳保费收入是指乡镇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向合作医疗经 办机构缴纳的保费收入。乡镇企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保费的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各级财 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补助和农民个人缴纳保费之和,具体缴纳标准由当地 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 3. 政府资助收入是指中央和省、市、县级财政资助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收入。 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收入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的资金收入。 5. 医疗救助资金资助收入是指民政部门利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农村五保户和 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贫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向合格医疗经办机构代其缴纳的 保费收入。 6. 利息收入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 7.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募捐、捐赠、资助等。 第十三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费必须在上一年的年底前筹集完成,具 体筹集时间和办法由县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政府资助资金在个人保费收缴完成后,按县(市)、市、省的顺序逐级 申报,依次经同级或上级财政部门对个人保费收缴和下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审 核确认,各级审核确认时间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资 金下拨。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由省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央财 政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并于中央补助资金到达后7个工作日内下拨。 第十五条 收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缴凭 证。 第四间 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按不超过5%的比例提取风险基金。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大病统筹与家庭账户相结合的补偿方式。家 庭账户基金只能用农民个人缴费的一部分建立,个人缴费划入家庭账户基金的比例由县 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大病统筹基金由个人缴费的其余 部分或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资金建立,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 大额或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应按县级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规定的报销范围 和补偿比例支付。具体报销办法由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任何个人不 得随意更改。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项目可分为医疗基金支出和风险基金支出。 1. 医疗基金支出指按规定的补偿比例和限额,用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支出, 包括家庭账户基金支出与大病统筹基金支出。根据不同的补偿方式可分为门诊医药费用 支出和住院医疗费用支出,还可以进一步将门诊和住院的医药费用分为医疗费支出和药 费支出。 2. 风险基金支出指按当地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章程和制度规定,用于弥补医疗基 金超支的支出。 第二十条 严格基金支付审批程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必须经医疗卫生机 构或就诊病人申请,由经办机构根据补偿规定审核,交由财政部门审核开具支付凭证, 提交代理银行办理资金结算,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医疗卫生机构或就诊病人。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结余是指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家庭账户基 金结余与大病统筹基金结余。大病统筹基金结余转入历年结余,只能用于弥补合作医疗 基金超支,不得挪作他用。家庭账户基金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在运行中出现缺口时,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及 时向同级财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出现重大缺口时,应及时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 告,并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1. 经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动用风险基金调剂解决; 2. 经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动用历年滚动结余; 3. 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可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4. 在财政给予适当支持的同时,由县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合作医疗实施方案中的筹资标准、补偿比例等进行适时调整,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 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应积极探索既保证农民基本医疗服务, 又有利于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的支付方式。 第六章 资产负债 第二十五条 资产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现金、财政 专户存款、暂付款等。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容控制管理制 度。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试行)的规定,及时办理合作医疗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财政部门对账、 保证账证、账账、账表、账款相符。 第二十八条 负债是指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暂收 款和临时借款等,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省财政厅和卫生厅颁发的《河北 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统一规定的报告时间和编制要求等, 编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 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条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按照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按时向县级合作医疗管 理委员会和县级财政、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市级财 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省汇总、审核、上报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和有关附表及财务情 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 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县级财政、卫生行政 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复。经审核批准的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为基金决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应向社会公布, 主动接受社会和参合农民的监督。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内部管理、控制 和核算制度,加强基金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实行账目公开、民主理财,同时接受人大、财政、审计及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 查。 第三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年度审计由县级审计机关负责并列入审计机 关年度审计计划。 第三十四条 县级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应针对审计报告反映 的问题及时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认真解决基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将审计报告和整 改措施及结果报同级和上级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应定期和不定期地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 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纪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向政府领导汇报并提出处理意 见。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1. 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2. 违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章程和制度,擅自改变补偿项目或补偿比例; 3. 未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及利息等收入存入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4.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属于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应限期纠正,并作相应的追回、退还等处 理。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 国家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 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财政、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实施细则,并报省、市财政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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